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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袁**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围绕着本案的起因即讨要欠款一事,袁**及其有关亲属多次与郭**、杨*中等发生冲突,并且公安机关已就相关事件进行了刑事立案。在此情况下,袁**等人不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纠纷,却仍然采取容易使矛盾激化的方式讨要欠款,进而引发本案。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袁**所称的违法事实存在,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在程序上也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所以,袁**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王**行政处罚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的上诉

  • 玉苏普·阿卜力孜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规定: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

  • 艾**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规定: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

  • 约**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规定: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

  • 艾**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买房人为艾**提及阿里木,水区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艾**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阿里木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赵**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赵**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门头沟征收办履行与其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赵**、门头沟征收办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交涉诉协议,经原审法院调取亦未能获取涉诉协议。因此,赵**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 孙**与温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孙**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郑**城区育涵营养咨询服务部与郑州市管**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郑**城区育涵营养咨询服务部与郑州市管**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喀什龙**限公司与疏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蔡**不服工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疏勒县人社局作出勒人社认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上诉人疏勒县人社局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其主体合法。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二条第(二)和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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